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85773号
原告:高XX,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闵XX,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韦X,被告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15日生一子闵XA。婚后双方收入各自分开,家庭费用及儿子的抚养主要由原告负责。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沉迷于游戏。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和照顾。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分居生活。原告曾试图协谈,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闵XX辩称,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和家庭暴力,原、被告主要是性格差异,加上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生活干预过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同意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中要求析出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部分后,再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15日生一子闵XA。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夏XX二台(42吋、46吋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沪B2XXXX朗逸轿车一辆,购买时原告母亲给原告80,0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60,000元,车辆价值为138,900元,车牌额度费用为81,5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车辆购买时向原告母亲借款8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目前未归还,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处的8万元和自己父母处的6万元,均不是借款,是各自父母赠与原、被告的。原、被告均要求车辆归己所有,给付对方10万元补偿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处有50,000元存款、子女名下有30,000元存款,原告处还有二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长方形茶几,均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此,原告称,50,000元钱款已经全部用于子女抚养,子女的钱款属子女所有,沙发、茶几均系案外人送给原告父母的,与原、被告无关。目前,原告月收入3,800元-4,800元,被告月收入4,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当庭对各自的首饰进行了分割。除分割的首饰外,原告称被告处还有银手镯一个、迷你型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三个玉的路路通、金锁一个,价值约4,200元;对此,被告否认,称被告处没有原告诉称的其他首饰。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称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银行对账单、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借条、购物单、子女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分居后没有积极沟通、设法和好,而是各自生活,不顾对方的感受,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子女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每月1,000元。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沪B2XXXX朗逸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根据原、被告子女的病史记录及原告为子女购买的药物清单,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原告处的存款50,000元已用于子女生活,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子女名下的30,000元归子女所有。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还有价值4,200元的首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处有沙发、茶几,要求返还,因该物品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父母处的债务,由原告清偿,被告父母处的债务,由被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闵XX离婚;
二、婚生一子闵XA由原告高XX抚养,被告闵XX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闵XA18周岁时止;
三、夏XX二台(42吋、46吋各一台)归原告高XX所有;
四、沪B2XXXX朗逸轿车一辆(包括牌照额度)归被告闵XX所有,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车辆折价补偿款100,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父母处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清偿;
六、原、被告子女闵XA名下的存款30,000元归闵XA所有,由原告高XX负责保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XX、闵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