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XX(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杨X。原、被告在性格、思维、生活习惯和方式等方面均有巨大差异,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出现沟通困难,导致家庭矛盾和争吵不断,2015年1月原告离家,搬回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儿子杨X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经常加班至很晚,且孩子目前不满两周岁,为保障儿子健康成长,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杨X辩称,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儿子杨X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有稳定的经济基础,可以给孩子良好的经济条件。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照看,工作日白天是原告父母照看,晚上和周末都是原被告双方自己照顾。被告虽然经常加班,但这是为了家庭。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可以两年内在上海买个小房子,被告的父母也可以过来上海照看孩子,考虑到孩子小,原告可以随时把孩子领回去照顾。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抚养,愿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每周至少一天自己可以单独照看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杨X。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搬离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1、原、被告所育之子杨X出生后,原告王X的父母给予了照料,现孩子由原告王X及其父母予以照看。
2、原告工作单位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X为xxxxxxx员工,任秘书职位。自2014年4月至今,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为税前收入。特此证明”。
3、被告工作单位上海XX公司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内容为“杨X为我公司软件工程师,现月收入为税前18000元”。
4、原、被告均确认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即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父母予以照顾,为了孩子在双方离婚后能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孩子随母亲(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根据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成长所必须的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被告虽然离婚,被告仍是孩子杨X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至于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原、被告居住情况、工作状况、生活环境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X与被告杨X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杨X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被告杨X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杨X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杨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X可在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早上九时到原告王X的居住地接儿子杨X外出,同日晚上十九时前将儿子杨X送回原告王X的居住地,原告王X应有协助的义务;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被告杨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