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2号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管X。
原告顾X诉被告何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韦勇、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13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XX右转弯时,遇被告何X驾驶牌号为豫N7XXXX重型卡车沿川沙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16.50元、交通费404元、修车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何X赔偿。
被告何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律师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XX右转弯时,遇被告何X驾驶牌号为豫N7XXXX重型卡车沿川沙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损的交通事故。警方认定,被告何X负全部责任。
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者顾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1,816.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何X垫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40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天×40元/天、护理费30天×60元/天,到庭被告表示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之意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1,816.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何X垫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顾X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816.50元、营养费1,050元)中的2,86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20元)中的13,920元,物损费赔偿额(车辆修理费700元)中的700元,合计17,486.50元;
二、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
三、原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X垫付的现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0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