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5号
原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微信应用开发合同》;2、被告上海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某公司开发费人民币3,85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微信应用开发合同》,原告杭州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其开发微信应用,开发周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开发费用为11,000元。开发分两阶段,第一阶段为系统架构部署阶段,时间为4个工作日,第一阶段完成后,原、被告针对产品框架和网站结构进行综合验收,并在12个工作日内数据交互对接完毕;第二阶段时间为6个工作日,第二阶段完成后,原、被告针对产品内容以及网站综合性能进行测试。开发费用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首期款3,850元;第一阶段产品验收完毕后再支付3,850元;余款3,300元,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850元。产品开发期间,被告中途要求增加费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产品。原、被告为解除合同及退还开发费事宜发生争议,故涉讼。
被告上海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只是原告不满意开发的结果,要求增加工作量,被告才提出要求增加费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微信应用开发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开发费。被告上海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微信应用开发合同》,原告杭州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其开发微信公众平台系统,开发周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开发总费用为11,000元。技术开发目标为,被告开发的微信公众平台系统与原告ERP数据对接。开发分两阶段:第一阶段为系统架构部署阶段,时间为4个工作日,第一阶段完成后,原、被告针对产品框架和网站结构进行综合验收,并在12个工作日内数据交互对接完毕;第二阶段时间为6个工作日,第二阶段完成后,原、被告针对产品内容以及网站综合性能进行测试。开发费用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首期款3,850元;第一阶段产品验收完毕后再支付3,850元;余款3,300元,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850元的开发费用。然,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双方为解除合同及退还开发费事宜发生争议,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应用开发合同书》、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微信应用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其技术知识为原告开发微信公众平台系统,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该合同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微信应用开发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3,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系原告不满意开发成果才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微信应用开发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钱款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