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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若双方对于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 劳动工伤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勇律师
成功代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84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田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田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上海某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从事生产钳工岗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日调整至新成立的某制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处工作,岗位不变。原告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2014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解散。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被告的基本工资也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于2013年2月17日开始享受年休假。被告入职后未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明材料,原告安排被告休2013年、2014年共计10天年休假,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再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人民币,下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2,47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

  被告田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原告在劳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各为1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制造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某制造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被告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某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原告处。同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2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3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起按3,300元标准发放被告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前解散,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2,475元,未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以被告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支付被告延时1.5倍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2倍加班工资。2013年、2014年被告已休年休假10天。2013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3,532.17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5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233元及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45元;3、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3,600元及25%的赔偿金;4、支付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1,900元;5、支付延误退工损失5,000元;6、支付代通金3,8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的工资2,47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工资明细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27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针对第一项诉请,原告表示如果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

  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2014年每年应休年休假各为5天;被告则主张各为15天。被告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工会会员证、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证明其至2013年前累计工作已满20年。原告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异议;对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自84年6月至03年10月,XX石油化工机械厂”不予认可;对工会会员证及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尚有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自2013年2月17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对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存有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至2013年,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本院确定被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虽对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014年被告已休年休假10天,经折算尚有未休年休假16天。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也予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的理由是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此不属于对抗支付情形。如果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X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X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

  三、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2,475元;

  四、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瞿XX


  • 2015-04-0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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