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306民初20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永新律师
一审判决被告向圆盖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9万多元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0224号

  原告(互为被告)陈XXX,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广东XX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XXX。

  被告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X。

  上列陈XXX与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简称XXX建筑工程深圳XX公司)、XXX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X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孔XXX到庭参加诉讼,XXX建筑工程深圳XX公司、XXX建筑工程公司经本法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八至二十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28日。

  二、工作岗位:油漆工。

  三、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

  四、约定的工资标准:230元/天。

  陈X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XXX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为230元/天,并提交了有陈XXX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陈XXX对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该工资表上记载的薪金为220元/天,低于XXX公司自认的工资金额,因陈X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故本院采信XXX公司的主张,确认陈XXX工资为230元/天。

  五、工伤情况:2015年4月11日,陈XXX在XXX花园项目部工作时摔伤,于当天被送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共46天,出院医嘱为加强休息、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全休30天。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X属工伤。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X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陈XXX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评定陈XXX为九级伤残。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2月15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XXX以X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辞职。

  八、XXX公司应支付陈XXX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带薪假期工资:69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的权利,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享受带薪假期的待遇。按照法律规定,春节法定假日为3天。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陈XXX春节法定假日的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XX公司应支付陈XXX春节法定假日3天的工资690元(230元×3天)。

  九、XXX公司是否应支付陈XX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上班工资:否。

  根据XXX公司提交的有陈XXX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备注一栏写明“2015.03—2015.04尚峰和九号大院工资已结清”,陈XXX亦当庭确认收到7,000元工资,故陈XXX请求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XXX公司应支付陈XXX停工留薪期工资:28,98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陈XXX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故XXX公司应依法支付陈XXX2015年4月11日至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980元(230元/天×126天)。

  十一、XXX公司应支付陈XXX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XXX主张其每天上班9小时,每天上班,并提交了XXX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记载陈XXX的工作时间为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30)。XXX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XXX公司主张日薪230元/天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陈XXX每日工资固定,按照日薪230元、每天加班一小时计算出来的时薪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日薪230元中已包含平时加班工资,故对陈XXX请求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XX主张其周六、日均上班,XXX公司仅确认存在部分加班。本院认为,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陈XXX签名的考勤表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陈XXX主张每个六、日均上班亦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周六、日加班四天,即XXX公司应依法支付陈XXX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40元(230×4×200%)。至于陈XXX请求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平时、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假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陈XXX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3、4月份工资已结清,故其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XXX公司应支付陈XXX鉴定费:650元。

  陈XXX主张鉴定费共计650元,并提交了一张费用为35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件,另一张300元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原件,陈XXX主张已被XXX公司收回,但未支付;XXX公司确认已收回该张发票原件,并已支付。本院认为,陈XXX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共650元属实,XXX公司确认已收走其中一张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但其未能提交已付款的凭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XXX请求支付鉴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XXX公司应支付陈XXX医疗费:8,022.3元。

  陈XXX主张出院后为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共计8,022.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有原件的发票共计4,361.5元,其余发票没有原件,XXX公司确认已收回该部分的发票原件,并已支付。本院认为,陈XXX出院后为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共计8,022.3元属实,XXX公司主张收回发票部分的医疗费已支付,但其未能提交已付款的凭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XXX请求支付医疗费8,0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XXX公司是否应支付陈XXX交通费: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该规定,交通费的给付仅限于外地就医。陈XXX的工伤治疗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XXX公司应支付陈X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

  陈XXX因工伤住院46天,按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XXX公司应支付陈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46×100×70%)。

  十六、XXX公司应支付陈XXX住院期间护理费:8,368.65元。

  根据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陈XXX住院期间留陪1人,参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即XXX公司应支付陈XXX住院期间护理费7,939.6元(62,987元÷365×46)。仲裁裁决XXX公司应支付陈XXX住院期间护理费8,368.65元,XXX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XXX公司已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XXX公司应支付陈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20元。

  因XXX公司未依法为陈XXX办理工伤保险,故XXX公司应按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赔偿支付陈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XXX日薪230元/天,按每月上班26天计算,其月薪为5,980元(230元×26),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南XX公司应支付陈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20元(5,98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0元(5,9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40元(5,980元×8),共计113,620元。XXX公司主张在陈XXX出院后支付陈XXX赔偿金、生活费共计47,0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中国XX银行存款单、XX银行汇款单等予以证明,其中XX银行的汇款31,000元系由XXX公司的员工潘XXX账户转给陈XXX,陈XXX仅确认收到XXX公司12,000元,对中国XX银行的存款明细不予认可,另主张31,000元系潘XXX支付给其的工钱。本院认为,XXX公司提交了中国XX银行的存款单原件,陈XXX否认收到XXX公司的4,000元,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XXX公司的主张;另,陈X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潘XXX存在用工关系,故陈XXX主张31,000元系潘XXX支付的工钱依据不足,陈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XXX公司的主张,确认其支付陈XXX赔偿金、生活费共计47,000元,扣除该款项后,XXX公司尚应支付陈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6,620元(113,620元-47,000元)。

  十八、XXX公司应支付陈XXX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10元。

  陈XXX于2015年1月28日入职,于2015年12月15日离职,XXX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X公司应依法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10元(5,980元×9.5)。

  十九、XXX公司是否应支付陈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否。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XXX以X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辞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予以补交。本案中,陈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一个月向XXX公司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故陈XXX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不符合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陈X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XXX公司应支付陈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陈XXX主张工伤给其身体、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故请求赔偿20,000元,陈XXX的该项请求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根据陈XXX的伤残等级,认定XXX公司应支付陈X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二十一、XXX公司应支付陈XXX鉴定服务费:4,100元。

  仲裁裁决XXX公司支付陈XXX劳动合同签名鉴定费4,100元,X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关于请求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陈X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关于两被告XXX建筑工程深圳XX公司、XXX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XXX公司的上述工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XXX公司为合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陈XXX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2月15日。

  二十五、仲裁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1、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带薪假期工资1,96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上班工资11,480元;3、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720元;4、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600元;5、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周日的超时加班工资1,400元;6、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作目的超时加班工资2,467.50元;7、2015年4月05日清明节假期的加班工资84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9、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医疗费8,022.30元;10、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交通费4,046.70元;11、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营养费4,700元;12、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护理费13,724元: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元;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16、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200元;17、因未依法为陈XXX缴纳社会保险费,陈XXX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18、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未依法为陈XXX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陈XXX造成的损失24,696元;19、残疾赔偿金20,000元。

  二十六、仲裁结果:(一)XXX公司一次性支付陈XXX如下款项:1、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690元;2、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86.9元;3、医疗费4,36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7.3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护理费8,368.6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4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二)驳回陈XXX其他仲裁请求。(三)陈XXX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100元由XXX公司承担。

  二十七、陈XXX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1、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带薪假期工资1,96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上班工资11,480元;3、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720元;4、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600元;5、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周日的超时加班工资1,400元;6、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作目的超时加班工资2,467.50元;7、2015年4月05日清明节假期的加班工资84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9、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医疗费8,022.30元;10、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交通费4,046.70元;11、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12、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1,172元: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元;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16、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200元;17、因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18、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4,696元;19、残疾赔偿金20,000元;20、鉴定服务费4,100元。

  X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向陈X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7.32元;2、请求不予向陈X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2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690元;

  二、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停工留薪期工资28,980元;

  三、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40元;

  四、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鉴定费650元;

  五、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医疗费8,022.3元;

  六、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

  七、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住院期间护理费8,368.65元;

  八、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6,620元;

  九、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10元;

  十、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十一、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X鉴定服务费4,100元;

  十二、驳回陈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X、深圳市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XXX(兼)

  书记员 莫X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0-2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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