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金XX、邹XX、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金XX、邹XX、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XX、邹XX、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