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
被告:邹X。
被告: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被告:**财产保险有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777.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5年9月14日,邹X驾驶川A22***车辆与骑乘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并逆向通过人行横道的陈X相撞,导致陈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暂时休息56天、出院后暂时需专人护理、6周后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6000元。2016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陈X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陈X暂时休息90天,暂时不下地负重练习。2016年7月5日,陈X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X为此支出鉴定费930元。陈X从2013年3月18日至今租住于成都市高新XX。陈X与成都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成都XX公司证明陈X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成都XX公司为陈X购买了个人养老保险。陈X之子杨X出生于2007年2月2日,成都高新和平学校证明杨X在该校就读。陈X之母马X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中XX以及龙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马X仅育有一女陈X,陈X之父已于2009年死亡,马X靠陈X供养。川A22***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邹X系某大学职工,其从事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邹X已垫付26230元。各方对陈X以下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495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930元、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8674.6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陈X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6000元。无任何证据推翻医院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金额基本符合医疗市场收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问题。陈X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56天。休息期满后,2016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再次建议其休息90天。在没有证据证明医院诊断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医院建议的休息期予以采信。陈X出院休息56天期满后至2016年1月8日医院再次建议其休息之前,陈X伤情尚未痊愈,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可以确定,故本院认定陈X误工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共计206天。陈X工资为3200元/月,即106.7元/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出院医嘱载明,陈X出院暂时需专人陪护,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医嘱有误,本院对医嘱内容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确认,陈X护理天数为93天(住院33天+院外6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
关于马X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成都市XX公司证明陈X之母马X跟随陈X居住于成都市高新XX,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马X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陈X上述损失共计181445.9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医疗项1万元、伤残项11万元)。剩余61445.93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239.65元【(61445.93元-自费医疗费用9916.8元-鉴定费930元)×40%】。某大学作为邹X之用人单位应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4338.72元【(自费医疗费用9916.8元+鉴定费930元)×40%】,邹X已垫付26230元应当全额获返。**XX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40239.65元,其中向陈X支付118348.37元,向邹X支付21891.28元。某大学应将4338.72元支付给邹X。陈X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公司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赔偿118348.37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有公司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邹X支付21891.28元;
三、被告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邹X支付4338.72元;
四、驳回原告陈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