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XX律师。
被告: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
被告:詹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梁X、詹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眉山XX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梁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詹X、被告**XX眉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X、詹X连带赔偿原告213270.73元;2、被告**XX眉山XX公司在其XX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6时被告梁X驾驶川XXX**号大车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丹棱县双桥XX“郭XX”家外院坝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王X受伤,王X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责任。被告王X受伤后,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月。2016年6月14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川XXX**号车辆在被告**XX眉山XX公司投保了相应的XX。
被告梁X辩称,被告梁X受被告詹X雇佣驾驶川XX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6年3月12日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王X受伤,詹X系该车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X不承担责任。
被告詹X辩称,被告詹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高X,已不是该车车主,被告詹X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XX眉山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X系货车驾驶员不是装卸工,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提供的吊装水泥电杆的钢绳断裂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XX眉山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车主没有向XX公司报案,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约定的48小时报案的赔偿责任,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X辩称,川XX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由被告詹X转让给了被告高X,该车在被告**XX眉山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公司应在XX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捆绑电线杆的钢绳在吊装时发生断裂,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已垫付了15000元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梁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丹棱县双桥XX案外人郭XX家外院坝的车牌号为川XX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X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成都现代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9929.9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X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付850元鉴定费。被告**XX眉山XX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申请对原告王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法临:2016-2885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右手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X系城镇居民户并长期从事货车营运,其子王X某生于2005年11月6日,现在雅安市荥经县胡长保小学就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XX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原系被告詹X所有,其于2016年2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X,被告高X支付了16万元购车款,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梁X系被告高X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该车在被告**XX眉山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行驶证、购车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XX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眉山XX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虽非传统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XX,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投保,让XX人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被告人能及时从XX公司得到赔偿,而本次事故所涉车辆川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汽车起重机,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也大部分是在施工作业中,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同时,中国XX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XX条例》。故在本案中,被告**XX眉山XX公司对原告王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眉山XX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X条款》第三十三条:“XX机动车发生XX事故后,被被XX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XX人,并协助XX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XX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XX人,致使XX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XX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约定,主张事故发生后车主及驾驶员未及时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无法核实伤者情况,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XX眉山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已告之投保人,投保人对该条款已明确知晓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XX眉山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詹X及被告高X主张,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吊装电线杆的钢绳断裂造成,应由原告王X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其操作该车进行装卸作业时,应注意安全,谨慎操作,无论吊装电线杆的钢绳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其都应确保钢绳在吊装过程中不会发生断裂、脱落等情况致人伤亡。且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梁X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的,被告梁X作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詹X、高X也未举证证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由误,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X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梁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XX眉山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XX眉山XX公司应按XX合同的约定在XX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梁X系被告高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因此被告**眉山XX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王X进行赔偿后,其余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高X承担。
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9929.9元(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按15%计算,则自费部分为49929.9元×15%=7489.48元,扣除自费部分后医疗费为4244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证明上载明的休息一个月认定为80元/天×61天=488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户以及其伤残等级认定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王X某的生活学习情况,认定为19277元/年×8年÷2×20%=15421.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王X系货车司机以及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其务工损失即59552元/年÷365天×61天=9952.53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50元;11、运营损失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93384.03元。
其中属于XX理赔的医疗费用合计43370.42元(医疗费424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应由被告**XX眉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7489.48元由被告高X负担。其余费用共计142524.13元(护理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952.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眉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因被告高X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高X负担,因此由被告**眉山XX公司赔偿原告王X180634.03元,支付被告高X526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34.0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60.52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高X负担(已在XX理赔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