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开发商承诺售后包租却未返租金,代理业主拿到16万租金

  • 土地房产
  • (2016)川0122民初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可律师
开发商主张售后包租合同无效,迟迟不向业主给付租金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经代理,法院采纳了我方关于售后包租合同有效且合同名为买卖实为租赁的代理意见,判决开发商按约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共16万元。

案件详情

  原告柳X,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武侯区XX**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被告XX**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第三人XX市双流**XX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石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柳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辉公XX”)、XX**辉XX公司(以下简称“**辉公XX”)、第三人XX市双流**XX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公XX和**辉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辉公XX、**辉公XX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辉公XX经营原告购买的世代积家某的商铺并支付原告管理收入,被告**辉公XX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辉公XX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入。被告**辉公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辉公XX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收入168461.24元;2、被告**辉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入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欠付委托经营管理收入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辉公XX支付完毕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欠付委托经营管理收入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为22062.8元;3、被告**辉公XX对被告**辉公XX无法支付或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辉公XX、**辉公XX承担。

  被告**辉公XX和**辉公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XX公司是与被告**辉公XX建立的租赁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XX公司基于与被告**辉公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向被告**辉公XX超额支付了XXX元租金。故第三人**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辉公XX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辉公XX开发的位于双流区某房屋,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64.75㎡,购买价为XXX元。同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辉公XX、担保方**辉公XX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世代积家某商铺的所有权,原告同意将上述商铺授权委托被告**辉公XX独家全权经营。在委托期间,被告**辉公XX有权以**辉公XX名义将商铺自营或转让第三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原告依法取得商铺并实际交付被告**辉公XX经营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委托经营收入的确定、分配和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20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在每月15日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该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入,由被告**辉公XX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辉公XX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被告**辉公XX应按原告应得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被告**辉公XX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向原告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个月**辉公XX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原告可选择终止该委托经营合同。被告**辉公XX承诺,如被告**辉公XX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辉公XX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辉公XX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

  原告与被告**辉公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被告**辉公XX支付购房款XXX元,被告**辉公XX向原告出具一份专用收据。

  2014年12月,原告所收到的实际经营收入为13364.6元。被告**辉公XX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入。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辉公XX与XX**XX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美家居装饰城-双流同辉店(暂定),项目所在地为双流区东升街道XX。合作方式为**辉公XX(甲方)负责项目的开发修建,**美公司(乙方)负责项目的招商运营。甲、乙双方按照60%:4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成立本项目经营管理公司,双方按照投资额比例享受扣除运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即甲、乙双方的利润按照60%:40%的比例分成。

  2013年5月6日,第三人**XX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11月30日,**辉公XX、**美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辉公XX、**美公司不再以合作的方式经营项目,由**美公司全资独立注册项目管理公司**XX公司,**辉公XX将世代积家一期五层商业项目整体出租(或转租)于**XX公司,**XX公司以其已出租面积所得部分收益支付给**辉公XX作为物业租赁费,物业租赁费标准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第三人企业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合作协议、协议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辉公XX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约履行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每年的租金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计算,2014年12月原告收到的实际经营收入为13364.6元,故被告**辉公XX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委托经营收入160375.2元(13364.6元/月×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辉公XX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延迟一日,按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计算,超过3个月仍未支付经营收入,则按双倍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该月应付经营收入为基数,从应付经营收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辉公XX作为**辉公XX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担保人,并在该《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如**辉公XX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辉公XX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辉公XX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辉公XX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应对**辉公XX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公XX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辉公XX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辉公XX应对**辉公XX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XX公司基于其与被告**辉公XX建立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商品房,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X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经营收入160375.2元。

  二、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3364.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XX**辉XX公司对被告XX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XX**辉XX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XXXX公司、被告XX**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4-25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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