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
委托代理人李可。
被告成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X。
被告周X。
原告段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XX、左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周X、被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通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现金累计568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年利率为15%;2013年2月27日之后原告出借银行卡给被告**通公司使用,出借资金利息按月利息1.25%计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已发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通公司提供了为期近十一个月的借款。按约定被告**通公司应按期清算并支付原告利息,但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周X签订《担保函》,约定被告周X为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XXX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因被告**通公司始终不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XXX.05元,其中本金为749770.14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82676.91元;被告**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X对被告**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公司、周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1、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累计出借给乙方的现金金额及利息共计30万元整;1.2、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新增出借乙方的现金金额(不含利息)累计为12万元整;1.3、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甲方新增出借乙方的现金金额(不含利息)累计为14.86万元,此借款包括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余额12.86万元及第三方还款2万元整;1.4、2013年2月27日之后,每个月中旬由第三方划拨进本账户的现金金额,仍以出借方式交付乙方,此累计金额按银行流水累计计算。乙方必须在每年度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两次结算,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年利率为15%,若乙方不能支付利息,经甲方同意后利息本金可按本金形式进入下一结算周期;前述1.1-1.3的借款计息开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借款截止日至本次计息开始期间内免息),1.4借款每笔按出借月份按实计算利息,月利息按本金的1.25%执行。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还款,乙方必须按以上约定进行债务清算,清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还款给甲方。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周X作为乙方委托授权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提交了《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以下简称《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借出金额30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借出金额12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借出金额148600元;以上借款小计金额568600元,并按照前述《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9223元,本息合计787823元。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466元,2013年4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526元,2013年5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566元,2013年6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7689.19元,2013年7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8331元,2013年8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37282.2元,2013年9月12日借出金额36666.5元,2013年9月18日借出金额203.75元,2013年10月12日借出金额36526.5元,2013年11月12日借出金额9191元,2013年12月12日借出金额8491元,2014年1月9日借出金额8431元;以上12笔借款小计金额172330元,产生利息44033元,本息合计216363元。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代付红酒货款13440元,产生利息504元;转账还车贷6500元,产生利息243.75元,信用卡还款12900元,产生利息483.75元,本息合计34072元。被告周X在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乙方确认一栏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声明》,载明其系**通公司法定委托人,于2009年至2014年2月29日在段X处借到现金用于公司经营,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应偿还本息合计金额XXX元。同日,被告周X出具《担保函》,载明**通公司向段X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为保障出借人段X的合法权益,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以上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XXX,《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载明的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为6526元、6566元、7689.19元的借款,其入账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9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49770.14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275960元,《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该阶段借款为30万元系因为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原告在主张时放弃计算复利,仅以原来本金作为基数计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依照《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每笔本金及银行对账单,借款共计172370.14元,《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该阶段借款为172330元属计算错误。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与被告周X因工作业务关系结识成好朋友,款项是借给公司的;被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X与被告周X系夫妻,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其没有主张借款复利,故主张的利息比《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要少;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归还过70000元,其在起诉时已经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国XX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补充说明、声明、担保函等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通公司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虽然只有被告周X的签字确认,但基于被告周X在《借款协议》中是作为被告**通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签字的,且《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部分借款亦在《借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该台账仅是对该部分借款金额在截止2015年3月31日进行的对账确认,故本院依据《借款本息明细台账》、《借款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中716930.14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载明的另外32840元代付款,因该部分金额仅有被告周X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清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依据该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通公司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周X应当就被告**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供公司、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X借款716930.14元。
二、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各阶段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15%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段X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前述第一项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X对本判决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36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XX
人民陪审员费XX
人民陪审员左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