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赵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XX在云南xxxxx购得”冰毒”并携带毒品驾驶云LXXXXX白色XX轿车准备到xxx、xxx等地做生意过程中供自己吸食。7月18日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按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安排到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XX公开查缉。7月19日18时,查缉民警对通过缉查点的牌照号为云LXXXX白色XX轿车依法进行检查,查获陈XX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陀,经称量净重37.1克,对被告人陈XX进行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陀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赵文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罪轻、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陈XX系吸毒人员,吸毒时间短,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持有毒品37.1克,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XX在xxxx购得”冰毒”并携带毒品驾驶云LXXXXX白色XX轿车准备到xx、xx等地做生意过程中供自己吸食。7月18日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按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安排到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XX公开查缉。7月19日18时,查缉民警对通过缉查点的牌照号为云LXXXXX白色XX轿车依法进行检查,查获陈XX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陀,经称量净重37.1克,对被告人陈XX进行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陀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证实陈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9日18时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仁县京昆高速公路方山收费XX缉查点对牌号云LXXXXX白色XX车依法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员陈XX右前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从该车中控台储物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从陈XX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41.5克,净重35.5克;从陈XX驾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5克,净重1.6克,并依法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
5、提取检材笔录,证实对查获的两陀毒品可疑物依法分别进行提取送检。
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陈XX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
7、毒品保管证明,证实从陈XX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现保管在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库房。
8、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证实云LXXXXX白色XX轿车是xxx向xxxxx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车辆。
9、(楚)公(刑)鉴(理)字(2014)19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云LXXXXX白色XX车为赵X某所有,2013年11月29日被xxx租用,其不认识陈XX,对陈XX非法持有的毒品一事事发前并不知晓。
11、证人赵X某证言,证实其与他人合伙开租车行,请李XX负责,云LXXXXX车被本地的几个人长期租用。
12、被告人陈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文彪的辩护意见合理部份本院给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7.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