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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X与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陕7102民初5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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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7102民初525号

  原告:班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班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6.15元,以上共计110071.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孙XX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后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西安市西窑头新XX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路南XX附近超车时,与同方向左侧原告班X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班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B]第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8天,诊断病情为:1.胸12椎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2型糖尿病;4.泌尿性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3.加强营养,控制血糖治疗;4.不适随诊。2016年9月9日,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原件、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医疗费花费、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花费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45466.9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主张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其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按90元/天主张60天为540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180天为16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但其提交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164.4元。事发后原告5-8月工资收入总额为4545元、9月以后再无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为8441.4元(2164.4元*6-4545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户籍为农业户籍,其主张173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班玉*与魏**的户口本复印件,但无法证实二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54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44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226.31元,由被告孙XX全额承担,因其事发后向原告已支付1000元,故其还需承担92226.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226.31元;

  二、驳回原告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6-11-28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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