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4民初6075号
原告:芦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陕西XX律师。
被告:薛X。
被告**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原告芦X与被告薛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田大龙,被告薛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1401.8元(实际费用1307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的90%,减去二被告垫付的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12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120元,共计21291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薛X驾驶的陕AA****轿车与原告芦X驾驶的陕A9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并多次住该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进行了相关手术。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X负主要责任,原告芦X负次要责任。
被告薛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薛X给原告支付了3500元住院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要求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要求将原告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药物费用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A****在本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10000元本保险公司已经先期支付原告,不应再行赔付;误工费原告计算过高;3、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42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薛X驾驶陕AA****号小轿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十字时,适逢原告芦X驾驶陕西省A925213号电动自行车沿该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薛X驾车观察不周,且在前方车辆转弯排队等待的情况下未依次排队从前车左侧超越行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芦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主要责任,芦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芦X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急诊、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5114.4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高血糖。出院医嘱:手术治疗骨折;不适随诊。2016年7月26日,芦X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住院10天,花费60255.11元。2016年8月6日,原告再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5782.45元,支付租床费5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入该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3122.77元。为进一步继续治疗,原告当天再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381.72元,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3天后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口服利伐沙班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后果;8、嘱出院后口服抗生素控制感染;9、嘱出院后定期复查:肝功、血沉、C反应蛋白。原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2067.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0773.58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薛X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经委托,2017年2月6日,陕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芦X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芦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芦X的护理期为90天;4、芦X的误工期限为180天。”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130779.78元确认其花费(其中包含复印费6.2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30773.58元。该费用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180天为19800元,该费用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按每天20元确定营养费,计算90天为1800元。根据2016年9月26日红会医院出院医嘱,原告该项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40天为3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该费用应予确认;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该损失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12元,提交西安XX公司定额发票4张,金额35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XX等停车费定额发票(金额3元)56张进行证明。被告方XX要求酌情处理。经审查,原告无据证明其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系,考虑原告多次住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440元、自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该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副,支付120元,应予确认;10、鉴定费3200元,予以确认。
又查,陕AA****小轿车车主为薛X,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薛X称,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要求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剔除原告治疗上述疾病的用药。本院告知薛X限期提交鉴定申请,薛X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上论述为据,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支付票据、本院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的驾驶车辆。薛X驾车不当,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为薛X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X按90%赔偿,薛X关于其应按70%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查明的原告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该费用**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其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的过失性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显系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7150元。医疗费120773.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41973.58元,由薛X赔偿原告124276.22元(141973.58×90%-3500),其余14197.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薛X关于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要求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剔除原告治疗上述疾病的用药的辩称,因其在本院给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相关鉴定,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芦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X赔偿原告芦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427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芦X已预交),由原告芦X负担449.4元、被告薛X负担40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