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多年。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机油。后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58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机油款2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油。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机油2580元整。张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机油款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单维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