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鲁1523民初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静律师
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多年。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机油。后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58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机油款2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油。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机油2580元整。张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机油款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单维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 2016-04-22
  • 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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