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闫X,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与被告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任XX,被告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闫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垫付的施救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839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10分许,闫X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东门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闫X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X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踝关节骨折,花医疗费1004元。经赵X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X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赵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赵X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0550.47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赵X受伤由其丈夫李3护理,李3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3516.82元(42788元/年÷365天×30天)。赵X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垫付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停车费830元。赵X的损失共为17201.29元。
闫X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赵X的交通费、营养费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闫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闫X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闫X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赔偿60%为宜。
赵X的医疗费100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604元,由闫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赵X的误工费10550.47元,护理费3516.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167.29元,由闫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赵X的司法鉴定费600元,由闫X赔偿60%,即360元;其垫付的施救停车费830元,由闫X赔偿。
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营养费16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67.29元,另行赔偿闫X司法鉴定费360元,垫付的施救停车费830元,共计16961.29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赵X负担20元,被告闫X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X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