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静,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在聊城市高新XX某饭店门口,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姚X发生肢体接触,继而互相争吵,后王XX和姚X发生打斗,致姚X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6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30日,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姚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姚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XX、黄X、许X等人的证言;(聊)公(刑)鉴(伤)字(2015)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姚X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姚X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