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XX。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XX、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李X纠集陈X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XX家中闹事,在被阻拦时,李X等人将张XX家中玻璃门窗砸坏并往屋中扔木棍,进入屋中后,李X以要求张XX单挑、摆酒赔礼道歉等理由进行挑衅,双方在言语交锋中,李X等人与张XX及张XX的哥哥被告人张XX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XX拿起家中菜刀将陈X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米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于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减轻张XX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李X纠集陈X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XX家中闹事,在被阻拦时,李X等人将张XX家中玻璃门窗砸坏并往屋中扔木棍,进入屋中后,李X以要求张XX单挑、摆酒赔礼道歉等理由进行挑衅,双方在言语交锋中,李X等人与张XX及张XX的哥哥被告人张XX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XX拿起家中菜刀将陈X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XX经电话通知到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陈X系城镇居民,其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0914.28元。陈X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X甲、母亲张XX护理,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经鉴定,陈X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陈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千元至二千元。鉴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菜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张XX确认该刀具确系其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陈X乙于2014年10月22日报案至茌平县公安局。
2、被告人张XX、被害人陈X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具体身份情况,陈X系城镇居民。
3、茌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扣押涉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4、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张XX投案自首情况。
5、陈X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实陈X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0914.28元。
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陈X支出鉴定费280元。
7、护理人员陈X甲、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具体身份情况,均系城镇居民。
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害方支出交通费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李X纠集陈X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XX家中滋事,期间,陈X手指被砍伤。
2、证人米XX、米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矛盾,李X伙同陈X等人到张XX家中滋事,将张XX家玻璃、窗户砸坏。后李X等人与张XX、张XX哥哥张XX发生肢体冲突,张XX用刀将陈X手指砍伤。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矛盾,其与李X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X伙同他人到张XX家中闹事并殴打张XX。张XX的哥哥张XX将其中一人砍伤。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李X打电话让陈X去帮忙。陈X遂和李X等人来到茌平县XX张XX家中。到达后,李X与张XX发生争执,张XX用菜刀将陈X砍伤。
(五)鉴定意见
1、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陈X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陈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千元至二千元。
(六)辨认笔录
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X辨认出将其砍伤的男子系张XX。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XX供述:张XX在其岳母忌日时与其妻子的堂哥发生冲突。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其妻子的表哥李X伙同三人持木棍到张XX家中滋事,对张XX家进行打砸。李X和其中一人殴打张XX弟弟张XX,一名男子持木棍打了张XX的背部、用拳头打了张XX左眼,张XX一着急就拿起菜刀砍向打他的男子,该男子受伤。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XX于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因陈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害人陈X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XX30%的责任。关于被害人陈X提交的工资证明,经查,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字,结合陈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陈X自己开车拉沙石料、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因陈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683.94元,其中:1、医疗费30914.28元,2、误工费80.06×3×30=7205.4元,3、护理费80.06×60+80.06×11=568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张XX承担70%,即33378.758元。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持:被害人陈X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减轻张XX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故意持刀具伤害被害人,且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观全案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78.758元。
(上述第二判项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张X
人民陪审员孟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