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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要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6)浙0411民初2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丹丹律师
为当时人要回欠款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2683号

  原告: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孟XX。

  原告金X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将布匹卖给被告,截止2012年底,被告共拖欠货款117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没钱搪塞。2016年年前,原告发现被告的债务人偿还了被告一笔钱,遂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称愿意还款,但由于资金周转需要想要再借一段时间,故书写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其他借款未付,并要求原告将其中的货款作为借款给予被告资金周转一段时间,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原告虽然仅持有《借条》,但其陈述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XX借款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XX


  • 2016-08-15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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