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678号
原告 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 蒋玉,湖北XX律师。代理仅限:一般代理。
被告 张X。
被告 程X。
委托代理人 聂X,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乙公司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X、程X、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玉、被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和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程X因生产经营缺资金,向原告贷款28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X、程X既不还本也未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程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乙公司设定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乙公司对被告张X、程X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和程X承担。
被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农户借款合同》因违反规定而无效,只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张X、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程X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为280万元。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息7.5%,逾期年息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2采用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林权抵押……。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乙公司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林权,其林权证号为随县林证字(2009)015361、015348、(2010)043159、043162、043161号作抵押且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9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X、程X双方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X、程X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X、程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农户借款合同》因违反规定而无效,只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故被告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公司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X、程X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张X、程X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乙公司对该借款应以抵押物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乙公司对被告张X、程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已设定抵押的林权在偿还借款本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张X、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