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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胡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佩霞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XX(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胡X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1月起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吴X生活,2013年9月12日双方经苏州市姑苏区XX判决离婚,

  吴X于2001年2月6日与苏州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苏州市名城XXXX幢XXX室房屋一套,并向中国XX贷款25万元,期限20年。该房屋登记在吴X名下。

  2009年12月16日吴X因经营其为经营者的苏州市XX服装店所需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苏中营个经借字第012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还款账号:44×××50……5517。

  2010年,吴X、胡X与中国XX签订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苏中营住借字第007号)和贷款抵押合同(2010年苏中营住借字第007号)各一份,借款期限168个月,从2010年至2024年,以名城花园X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还款账号:44×××50……5517。

  2011年2月18日吴X、胡X与中国XX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吴中融字第021号),将苏州市高新区名城XXXX幢XXX室房屋作抵押,被担保债权为5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吴X共计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44282.75元。截至2014年7月7日,上述三笔借款未到期本金余额409777.46元,拖欠本金7781.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17.57元。

  对于上述银行贷款债务,吴X陈述2009年为开设服装店,从中国XX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将吴X名下的名城花园X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把原本在建设银行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18万元转入中国XX按揭;2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遂将上述20万元经营性贷款和18万元按揭贷款一并转入中国XX,签订了55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新贷款17万元。胡X对于银行贷款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X陈述的各项债务之间的关联性亦没有异议。

  关于贷款用途:吴X表示20万元贷款是为了开设服装店,该店为吴X、胡X共同筹措,于2009年4月开设,2012年5月因效益问题关闭并注销;18万元贷款是吴X自有的婚前房屋贷款的继续;新贷款17万元中支付了中介服务费5万元,剩余的12万元支付店面房租45000元、工人工资46000元、水电费7000元,剩余为进货费用和小孩开销。胡X表示20万元贷款是吴X用于个人经营,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18万元贷款是吴X名下名城花园房屋的贷款;17万元是吴X、胡X分居后吴X贷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X所述的开销并没有证据证明,店面房租金一年才3万余元,而且吴X的服装店在2012年8月即转让,还有一笔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姑苏区XX(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XX(2009年苏中营个经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2010年苏中营住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2010年苏中营住借字第007号)贷款抵押合同、中国XX(2011年吴中融字第02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注销信息、当事人原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X返还吴X已代为垫付的中国XX中支行贷款本金9055.2元,利息5668.3元。后在原审诉讼中,吴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要求胡X返还吴X已代为垫付的中国XX中支行的贷款本金42439.24元,利息32132.68元,并表示原诉讼请求金额是离婚日2013年9月12日至起诉日的本息金额,而变更后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双方分居后至2014年6月的还款本息金额,系自2011年6月起按37万/55万/2的比例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2009年的借款20万元,因用途为开设服装店,系用于吴X、胡X婚后必要的生产生活,该借款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根据吴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对2010年转按揭的18万元借款中归还的本息部分未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而2011年的新贷款17万元虽发生在吴X、胡X分居之后,但该借款合同由吴X、胡X共同签署,且该借款发生之后吴X仍然继续经营服装店,所以胡X认为该借款与胡X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X要求胡X分担上述两笔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本息一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判决生效后还款,应由吴X、胡X各半承担,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吴X共计归还三笔借款本息44282.75元,其中胡X应负担部分为14895.11元(44282.75*37万/55万/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X14895.11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吴X负担666元,胡X负担166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X于2010年2月25日所借款项20万元系用于其个人经营的一家苏州市XX星星月亮服装店,其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从未因家庭生活或生产的需要作出任何支出,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吴X认为其经营的服装店亏损,要求胡X承担一半的债务,但吴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经营亏损。对于吴X在原审庭后提供的关于17万元支出用途的情况说明,因吴X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胡X亦不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辩称:胡X提出吴X自2009年4月开设的服装店是吴X独自经营,其所得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服装店登记经营者为吴X个人,仅是考虑到当初申请登记时的便利,吴X当时没有其他工作,专职在服装店经营。而实际上胡X也参与到经营中,胡X经常到批发市场进货,且在闲暇之余也在店中帮忙经营,不存在吴X独自经营的情况。且吴X的经营所得亦用于开店日常支出、生活费、小孩生活费、学杂费等。吴X在原审中所称的“中介费”是指在银行贷款时产生的中介费,而非租房所产生的“中介费”。因此,胡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09年的银行贷款20万元及2011年的银行新贷款17万元是否系吴X、胡X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09年银行贷款20万元,由于该贷款用于服装店的经营,为吴X、胡X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对于2011年的新贷款17万元,由于该借款合同由吴X、胡X共同签署,虽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吴X继续经营服装店,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亦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吴X偿还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胡X应负担一半份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X应给付吴X14895.1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胡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XX


  • 2014-12-12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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