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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夏天,朱X曾在东莞购买唐X销售的化妆品与之相识,后逐渐建立起朋友关系。2016年4月初,唐X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朱X提出借款,双方约定4个月后偿还。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朱X分5次通过支付宝向唐X所有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元。期限届满,朱X向唐X催收该款,可唐X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因此成讼。为证明自己主张,朱X提供了户籍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催款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
唐X本人未出庭应诉,委托律师答辩称: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四次打款属实,但那是生意资金上
的来往,不是借贷合同关系,唐X资金充足,没有向朱X借款,而是一起做绿州币投资,并提供一份聊天记录。
裁判理由:本案唐X虽然未向朱X就借款行为立下借据,但朱X向唐X所有的卡号为-------5536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元整的事实,有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同时又有证人证言关于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生效;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唐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生意上的资金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依法判决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唐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