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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徐**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寿刑初字第39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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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涉案易制毒物品数额巨大,但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我们制定了详尽的辩护方案,法院最终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2014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潘X、徐X等人在唐X、孙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的指挥安排之下,在寿光市某化工厂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羟亚胺1025千克。被告人余X、钟X(另案处理)在吴某、罗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于2014年11月14日到寿光市XX购买盐酸羟亚胺7件,共计170.15公斤,后在返回四川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潘X,无业。

  辩护人张X、张X,山东XX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2015-12-01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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