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湖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服从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的派遣在湖北XX公司XX项目部做木工,2015年1月3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分工在拆除预支木板时,原告从预留洞跌入地下室,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伤残七级。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856.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XX市XXXX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在工作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