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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6)鄂0504民初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永泽律师
举证证明我方与被告一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剖析,反驳对方出示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最终法院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关。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湖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湖北XX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服从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的派遣在湖北XX公司XX项目部做木工,2015年1月3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分工在拆除预支木板时,原告从预留洞跌入地下室,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伤残七级。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856.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XX市XXXX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在工作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


  • 2016-04-07
  •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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