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宋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黄XX于2016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理由为我公司恶意逼迫其离职,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委以被告黄XX的片面之词,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黄XX离职的原因系由于我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欲将被告黄XX的工作方式由外出维修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工作性质、基本工资、销售奖金的核算均未发生变化,我公司亦未降低被告黄XX的工资标准。2016年10月,被告黄XX的工资发生变化是由于被告黄XX请假及其当月销售量减少所致,我公司的人事管理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黄XX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XX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第一,我与原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该公司强制变更我的工作地点未果,而对我采取调岗降薪的处理。原告XX公司主张调动我的工作未改变工作性质,没有降低我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9月初,原告XX公司的总经理席军给包括我在内的宜昌XX公司三名服务人员下达了每人每月走访50个客户的任务。因我的孩子恰逢当月中旬出生,我请产假10天,未能完成走访50个客户的目标,导致原告XX公司的领导对我产生不满,随后提出将我调往湖北省恩施XX工作,遭我强烈拒绝,这使得原告XX公司的领导对我的成见更深。为规避法律,达到惩戒我的目的,原告XX公司将我从外出维修岗位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岗位,且仅变更了我一人的工作岗位,从而达到变相降低我工资水平的目的。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才与原告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XX公司认为我在调岗后的工资水平未发生实质性变化,2016年10月我的工资变化系由于我请假及当月销售量减少所致,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于2016年10月25日和10月31日两次去武汉市,均是依据原告XX公司的指示去参加所谓的“培训”。此外,我仅在10月28日请假一天,请假天数并不多。但当月的奖金便以我拒绝调岗为由被取消,且在2016年11月和2016年12月亦未补发。另外,2016年11月的销售奖金也因我被调至车间内维修岗而取消,我在当月仅获得基本工资1,779.43元,远远低于调岗前的平均实发工资3,672.75元/月(含基本工资和销售奖金)。我的工资水平降幅超过一半。综上,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XX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黄XX入职XX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作岗位为车间部门服务维修技工;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境内;基本工资700元/月。2013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工作岗位为宜昌XX公司服务维修岗位;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境内;基本工资2,450元/月。
后XX公司向黄XX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将其从宜昌XX公司调至恩施XX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10月17日到岗报到。2016年10月20日,黄XX出具《不同意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以其妻子刚生育子女,需要照顾为由,不同意调往恩施XX公司工作,并希望公司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XX公司。2016年10月25日,XX公司安排黄XX至武汉市培训一天。之后,黄XX返回宜昌XX公司工作,XX公司将其从外出维修岗位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岗位。2016年10月30日,黄XX办理了车辆及工具的交接手续。2016年12月4日,黄XX以XX公司违法调岗降薪为由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1日,黄XX请假二天。黄XX被调岗前的工资组成包括本月的基本工资加上月的销售奖金。黄XX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808.32元/月,XX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680.92元/月,即黄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9.24元/月。其中,黄XX2016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1,779.43元。
2016年11月14日,黄XX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4,362.14元/月×8.5个月)。该委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调岗的电子邮件、《不同意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黄XX的工作岗位为宜昌XX公司服务维修岗位。黄XX亦一直在宜昌XX公司工作。后XX公司欲将黄XX从宜昌XX公司调至恩施XX公司工作,黄XX拒绝,该情形属于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此后,XX公司将黄XX的岗位从外出维修岗位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岗位。但调岗后的实发工资已降至1,779.43元,明显低于原工资标准。故黄XX于2016年12月4日以XX公司违法调岗降薪为由申请离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黄XX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2016年12月4日申请离职,其工作期限已满八年不足八年六个月,X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4,362.14元/月×8.5个月,4,362.14元/月为黄XX诉请)。XX公司诉称,黄XX的工资发生变化是由于其请假及其销售量减少所致,但销售量减少的原因仍系XX公司单方变更了黄XX的工作岗位所致,该行为已侵害了黄XX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