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XX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AKxxxx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
有成都市和平仓库往龙港XX方向行驶,行驶至转弯口时候,与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XX受伤的事实。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年纪较大(70岁),住院时间及康复时间较长。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为农村户口。
庭审情况:
1、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且和原告一起申请对事故的住院时间及合理费、康复时间及费用、自费药、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
2、鉴定意见出来后,鉴定的住院时间和康复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费用与原告主张金额相差较大,原告方不予认可。
3、代理律师积极举证并要求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并对鉴定意见中的不合理项目从事实和程序方面进行反驳。并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对重点内容进行阐述。
一审判决情况:
成华区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对于康复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和费用等均未采纳鉴定意见的内容,根据判决除上述未处理的部分费用,支持原告二十三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并且判决明确载明对于该些未处理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完成后另行诉讼一并主张。
二审判决情况: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内容变更,但对于原审中原告律师提出的康复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和费用等意见仍然支持一审的判决意见。虽然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唯为一并处理,但是在法院为采纳部分鉴定意见内容的情况下,实属不易。并且原告可以另案诉讼。本案判决为另案诉讼也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