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符X与许X、高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鲁15民终4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静律师
维持一审判决,未增加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系上诉人符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X、许X、高3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X系被告高之子,原告居住在东昌府区兴华西XX某小区×号楼×单元二楼东户,二被告居住在东昌府区兴华西XX某小区×号楼×单元六楼。2015年5月12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符X因院内种的花椒树被人折断,在楼下骂了几句,原告用手拍被告的轿车尾部,致该车警报响。被告许X从楼上下来后用手机给原告拍照,原告用拐杖抡被告许X。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原告与被告高3受伤。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用4090.78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镶牙花费80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单据10张计款578.6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挂号费200元,但未提交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因原告在小区里谩骂,并用手拍被告的车辆造成车辆警报。被告从楼上下来后用手机对原告进行拍照,原告用拐杖抡被告许X,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对事情的处理不冷静,进而发生打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90.78元、镶牙花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78.64元、陪人费9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拐杖费50元、T恤衫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49.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9.54元。原告主张挂号费200元,未有提交证据,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事故对原告有一定的伤害,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许X、高3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符XX医疗费、镶牙花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陪人费、误工费、营养费、拐杖费、T恤衫、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39.54元。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承担23元,被告承担1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X不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全部费用:诉讼费16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2元、镶牙费8000元、住院费4090.78元、陪人费900元、伺候老伴费用900元、营养费1000元、拐杖费50元、T恤衫30元、交通费200元、挂号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441.8元。事实理由如下:1、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感到很窝囊,让我承担20%的费用不合理,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许X妻子王X多次折断我的花椒树,她不折断我的树,我也不会拍她的汽车。5月9日晚上一次、5月10日一次、5月11日晚上9点多,我在厨房看见王X抱着小孩子从汽车里出来,她把小孩给了许X走到花椒树刚想动手,我大声喊“干啥”,王X赶快跑了,去年6月份高3三番五次偷走了我心爱的花盆,去年6月份许X用滚烫的汽车头烫死我香椿树两棵,还有一棵刚结丝瓜的丝瓜。去年六月份,王X让许X拿走我的纸箱子3次。去年6月份,王X让许X把我辛辛苦苦栽培的香椿树根部都砸烂了。今年3份王X掰掉树枝一个,隔了一天又把另一棵树的树头掰掉。许家因为我和老伴年龄大欺负我们。2、派出所没有按照我的原话记录,派出所的记录中我说的有些内容没写对,许X应拘留15天,只拘留了10天。许X在派出所说的完全是假话,是为了掩盖个人的罪行。如果他家不折我的树,我不会拍他的汽车,引起打架的原因是被告而不是我,我给被告没造成任何伤害。许X用力拧我的左胳膊,高3拧我的右胳膊,用力打我,脸都打烂了,头上起了个大包,他俩把我架到摄像头后面,用木棍捣掉我的四颗牙齿,还有木棍打我的腿、胳膊,腿部大面积红肿,我一点反抗能力也没有,太惨了,太凶狠了。回到家里,我拨打了4次110,警察鉴定许X的车没有任何损伤,许X看到110来仍然不承认打我。许X、高3严重地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我请求中院不分职务高低,认真对待,公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许X、高3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需要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费需要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2、一审中已经认定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5月12日早上在楼下漫骂,之后上诉人下来查看情况所引起的,被上诉人对于受伤结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许X、高3不服,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殴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符X连续多天无故谩骂上诉人家人,言语污秽、影响恶劣。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又在楼下谩骂,上诉人无奈只能报警求助,因为听到车辆警报,上诉人二人下楼查看并用手机拍下证据欲提交给警方时,被上诉人忽然持拐杖朝上诉人狠狠打来,上诉人只能反击,应构成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其伤情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符X的损失有不当之处,根据伤情鉴定书载明被上诉人系三颗牙齿缺失,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镶四颗牙花费8000元,故原审法院应支持其三颗牙镶牙费6000元。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在家多年,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符X答辩称:被上诉人打掉我4颗牙齿,其中一颗是镶的,说我的三颗牙需要花6颗牙齿的钱,我丈夫需要人护理,吃睡都需要人护理,我有能力伺候我丈夫,不用雇佣保姆。因为被上诉人打我,我受伤期间我丈夫在家里需要人护理,被上诉人应该赔偿我护理费,一个赔偿我丈夫的护理费,一个是赔偿我的护理费。被上诉人说我骂他、打他,需要拿出证据来。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折我的树,我才在楼下骂的,我也没有骂被上诉人的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因上诉人符X在小区里谩骂,并用手拍打上诉人许X的车辆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认为符X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减轻许X、高3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X上诉认为打架是因许X妻子及母亲高3及许XX本人多次折断、毁坏其树木并拿走其花盆、纸箱子而引起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自己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符X的医疗费、误工费,符XX已做出合理解释,许X、高3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到符XX年龄、身体状况及打架对其造成的伤害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上诉人符XX承担23元,上诉人许X、高3承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XX

  审判员李曙霞

  审判员孙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 2016-05-20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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