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X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付X乙,女,汉族,居民。
被告付X丙,女,汉族,居民。
被告付X丁,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X戊,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X己,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X庚,男,汉族,居民。
被告付1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被告付1委托代理人任XX,山东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甲及委托代理人白XX,徐X,被告付X乙、付X丙、付X丁、付X戊、付X己,被告付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X甲起诉称:被继承人付X辛于1994年10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在东城XX建设房屋一处,包括北XX四间,大门一间,厕所一间,总建筑面积244.33平米。2013年10月,因新农村改造,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将该房屋拆迁,至今该房产尚未分割结算。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付X辛的遗产。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付X辛名下被拆迁房产的拆迁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X乙及付X丙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父亲付X辛在世时给被告付X戊建设的被告付1结婚时借住的该房。现该房已拆迁,拆迁收益应归付X戊所有。
被告付X丁答辩称:当时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申请的涉案宅基地,但是该宅基地是给付X戊申请的。涉案房产是被告父亲于1983年左右建设的,当时是三间北XX、一个厕所,没有院墙,建设完毕房屋后由被告付X戊居住四年。1987年被告付X庚到了结婚年龄,但没有房屋居住,因付XX年龄小,要不到宅基地,在此情况下,付1就住到涉案房屋内,付X戊搬到原告的老院居住。被告付X庚称等分到宅基后再给付X戊。1993年付X庚分到了宅基地,但被告付X戊没有盖起来,而由付X庚在新分到的宅基上建设了房屋并居住至拆迁,被告付X戊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至拆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付X戊答辩称:1983年左右父亲付X辛给申请的宅基地,被告付X戊自己垫得宅基地,建设房屋时父亲付X辛出资一半,被告付X戊出资一半。被告付X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四、五年后因被告付XX结婚就把涉案房屋借给付XX了,付1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四、五年。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权益应归被告付X戊所有。
被告付XX辩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给被告付X戊申请的,建房时也是被告付X戊和父亲付X辛出资。涉案房屋的拆迁收益应由付X戊的一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付X庚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归被告付X庚、周X夫妇所有,拆迁收益也应归该二人所有。付X辛名下的老院已给了被告付X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付X辛系夫妻关系,付X辛于1994年10月去世。被告系原告与付X辛的子女,被告付X戊至今未成家。1984年5月9日,原聊城XX给原告之夫、被告之父付X辛颁发了农房建字第130号聊城县农房建设宅基准建证,该宅基东西长13.33米,南北长18.33米,面积244.33平米,东至董某,西至付帮林,南至程刘某,北至大路。分得宅基地后,被告付X戊对该宅基地修垫后,由原告及付X辛建房三间、厕所一间,建成后由被告付X戊居住。因付X戊未能成家,被告付X庚到了结婚年龄,被告付X庚未能分到宅基地,被告就到该房产中居住、结婚,被告付X戊随到原告的老院中居住。被告在涉案房产中居住期间,又建设北XX一间及院墙。2010年,付X庚在涉案宅基上又建设北XX四间。1993年被告付X庚分到了宅基地,因被告付X戊没有能力建房,付X庚就在分到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入住至拆迁。付X戊又回到涉案房产中居住至拆迁。
2013年10月涉案房产被拆迁,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至今未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被拆迁,原、被告均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原告的主张不能确定其明确的诉讼标的,不能确定付X辛名下的拆迁收益。等签订拆迁协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义军
人民陪审员王祥圣
人民陪审员何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