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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瓯刑初字第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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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1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6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半羊路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阿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资2000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6.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


法庭上,被告人张XX提出其与“阿X”通电话约了地点见面后,二人就只是拉了几句家常就散了,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阿X”,至于其身上查获的其中2000元现金系其案发前一日晚上与几个老乡赌博所赢得。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半羊路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阿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资2000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6.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初期称自己与外号叫小XX(指证人“阿X”)的朋友通过电话,还没有碰到人就被抓了,后又称二人碰面后聊了二三分钟就分开了;2、证人阿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几日听“阿兵”(指被告人张XX)说他手里有十几二十来克的冰毒需要出手,案发当日早上11时许,其与“阿兵”在电话中约好下午在鹿城区黄龙XX那边的桥上进行毒品交易,“阿兵”说好卖给其20个冰毒,价格2000元;其就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民警就准备20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并拍下了每张人民币的编号后将钱交给其,期间“阿兵”打电话催了好几次,然后其与便衣民警一起去了交易现场,到了黄龙九区附近,“阿兵”在电话中又叫其去桥旁边的小学那里,其去了小学附近后,“阿兵”又电话打过来让其回桥边交易,之后其折回桥边碰到了“阿兵”,二人聊了几句后,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交给了“阿兵”,“阿兵”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东西给其,之后埋伏在附近的便衣民警就上去将“阿兵”抓住了等事实;3、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协助二位民警随同一名线人“阿X”一起抓捕一名毒贩,到了鹿城区XX那带后,那个毒贩和“阿X”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后确定了交易地点,当“阿X”过去交易后,其等人看到民警打出抓捕手势后,就迅速上去将一名撑伞的男子抓获等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发现手机二部,裤子右后口袋里发现现金2475元,其中20张一百元面值的钞票是一捆的等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手机和现金等物品被扣押的情况;6、照片,证实民警从张XX处扣押的20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与民警事先交给“阿X”的20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编号是一致的等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二小时内被告人张XX的电话(号码为137××××5068)与“阿X”的电话(号码为130××××3751)之间相互通话十来次的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与材重等情况;9、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XX的犯罪前科与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时,民警在看到“阿X”与一名穿深色外套撑着雨伞的男子(指被告人张XX)碰面后,“阿X”将事先准备的2000元现金交给对方,对方也将一袋疑似毒品交给“阿X”并准备离开时,其就向附近跟随的协警打出抓捕手势,从而一同迅速将被告人张XX抓获的情况;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XX提出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首先,被告人提出自己与证人“阿X”见面后只拉了几句家常就离开了,但根据通话记录,二人见面前二小时内相互通话十来次,其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其对自己身上查获的现金2000元提出系赌博所赢得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提供相关线索,相反,该笔现金的编号与民警事先交给“阿X”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的编号相一致,故足以认定该笔现金系“阿X”所给付;再次,证人“阿X”的证言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X在被抓获前与证人“阿X”有进行了毒品交易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6.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7××××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XX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黄XX



代书 记员  金XX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6-10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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