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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如何排除协议中担保人处盖章(签字)一方的担保责任?

  • 债权债务
  • (2015)泸民终字第1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帆律师
我们在二审阶段接手该案件,在分析了本案一审涉及的相关证据,仔细研读了一审判决书后,提出两点代理意见:一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妥当,不符合程序,也有违客观事实,同时再次分析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合议庭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后改判,判决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成功帮助委托人挽救因错误盖章招致的120万元本金的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帆,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生于**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XX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上诉人XX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帆与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X(甲方)、被告梁X、袁某(乙方)与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甲乙双方之借贷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借贷合同、借贷担保方式及合同由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12.6万元,考虑到乙方的资金需求压力,服务佣金按借款平均分为六期支付(每期2.1万元),即在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的同时,将每期应付的服务佣金一并支付甲方,由甲方转付丙方。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不得私下进行协商、谈判,也不得以其他公司、自然人身份或其他任何名义达成协议,否则,甲乙双方不仅应按照本合同拟定的金额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还应各自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4万元(按借贷合同总金额的2%计付),并承担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刘X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梁X、袁某(借款人)、XXXX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X、袁某向原告刘X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息为2%。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5000元(借款总额的5%),赔偿损失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梁X支付了70万元。被告梁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同年9月10日、9月29日,被告梁X、袁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向原告刘X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月利率仍为2%,借款期限仍分别为六个月。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梁X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梁X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

  2015年4月27日被告XXXX公司1、被告XXXX公司2(甲方)与原告刘X(乙方)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共向原告出借了120万元,按每笔出借时间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付利息4.8万元,应付居间服务费7.2万元;同时依据《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已投入资金为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甲方应付乙方应得利润13.75万元,以上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为25.7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4万元,尚欠16.35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对上述合同和协议及各项结算结果补充约定如下:1、截止2015年4月21日,甲方尚欠乙方的16.35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向乙方清偿。……4、从2015年4月起(含本月),甲方依据《借款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利息和居间服务费暂按5万元∕月支付;……履行期限届满时,甲乙双方按合同和协议分别计算乙方应得利息、居间服务费和应分得利润,扣除甲方已支付的部分后的差额由甲方一次性补足并同时按原约定退还借款本金和投资本金。……7、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协议、影音资料等载体所载所有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相悖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同时,本补充协议约定未作约定的仍以原约定为准。8、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章)即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XX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栏以及每页的齐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梁X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12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刘X。

  另查明,袁某均未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服务居间合同》上签名。被告梁X原系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0日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股东有**和**。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在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当天,将公司股东邓*以及**的丈夫袁**通知到场,共同看过该补充协议后加盖的公章。此外,被告XXXX公司对其提出《〈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辩称,除申请了证人**、袁**和梁*(梁X之弟)到庭作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与被告梁X于2015年9月24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梁X尚欠原告刘X利息4.8万元,原告刘X为被告梁X垫付居间服务费7.2万元。2015年4月起,被告梁X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支付原告刘X利息2.4万元,按《借款服务居间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居间服务费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据、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书证中除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外,其余书证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被告XXXX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关于XXXX公司的公章系受胁迫所加盖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梁X和被告XXXX公司1签订,但被告XXXX公司2在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1之间签订的《〈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甲方一栏以及每页的齐缝处加盖了公章,被告XXXX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5年4月1日起的居间服务费问题。虽原告刘X与被告梁X以及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居间合同》上,约定被告梁X应付的居间服务费由原告转付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按约定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XXXX公司2对于“《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辩解”。被告XXXX公司2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被告XXXX公司2还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2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共同清偿原告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被告XX*****有限公司1、被告XXXX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X、被告XXXX公司1、被告XXXX公司2尚欠原告刘X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4.8万元、居间服务费7.2万元,合计12万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8元,由原告承担3970元,三被告承担11688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X公司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诉人在《〈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签章,并不是对梁X向刘X借款予以认可和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而是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妥当,不符合程序,也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可有失妥当。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刘X与梁X、担保方为****公司1。《〈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抬头双方当事人是刘X与****公司1,但在落款盖章处出现上诉人的签章,协议内容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起草签订。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商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因知情人士均是本案当事人的员工或熟人,不能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即对证言予以否认。原审中,**等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签署的《〈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刘X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答辩称,上诉人与梁X的行为并不是担保行为,而是上诉人加入债务,视为对被上诉人刘X还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XXXX公司2在被上诉人XXXX公司1与被上诉人刘X于2015年4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盖章行为是否属于债务的加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梁X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刘X借款7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2014年8月30日、9月29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1提供保证担保。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XXXX公司1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虽然上诉人XXXX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甲方一栏及每页齐缝处加盖了公章,但因被上诉人XXXX公司1并非上述向刘X借款的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而向被上诉人刘X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被上诉人梁X,因此,上诉人XXXX公司2《补充协议》上的盖章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刘X的债务的加入。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其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因此,被上诉人刘X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故上诉人XXXX公司2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XX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XX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梁X、被告XX利****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四川省XX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梁X、被告XXXX公司1尚欠原告刘X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4.8万元、居间服务费7.2万元,合计12万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X对上诉人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刘X承担3970元,二被告承担1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上诉人刘X、梁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云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6-04-21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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