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田XX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XX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审判员 张守法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