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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1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XX,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中国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代XX、潘为朋,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LQK***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XX附近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鲁L57***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X驾驶鲁L57***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43.6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系交通事故造成。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系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LQK***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XX附近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鲁L57***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驾驶鲁L57***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XX受伤后,当日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700元,并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膝关节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头外伤,支出住院医疗费8292.56元,被告陈X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2.56元。原告伤情由其个人委托,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日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岚鉴字第91号伤情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右胫骨内侧髁骨软骨瘤、右股骨内上髁占位性病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系其本身病变,并申请原告本身疾病对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胫骨内侧髁骨软骨瘤、右股骨内上髁占位性病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是否系自身疾病以及对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内侧髁骨软骨瘤、右股骨内上髁占位性病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均系自身疾患,以上疾患不足以影响膝关节正常功能,在本次外伤所致伤残后果中不存在参与程度。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80元,被告陈X持有异议,并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且已由被告陈X垫付。原告对陈X垫付修车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为1280元。


原告王XX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9992.56元,提交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误工费8363.04元,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08天;护理费900元,按照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日18天;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日18天;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车辆损失1280元;两次鉴定费17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56528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7964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陈X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驾驶的鲁L57***号牌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992.56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关节韧带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应为70日,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应为5420.49元;两次鉴定费17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X认可修车费1000元,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421.05元。第一次鉴定费72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伙食补助费352.66元,共计1072.66元,应由被告陈X负担70%,即750.86元。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因此,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费,共计75348.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992.56元、误工费5420.49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4348.4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重新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陈X支付原告王XX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0.86元,与其已垫付的10992.56元相抵扣后,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陈X10241.7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及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5.5元,由被告陈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书 记 员  山 杰


  • 2015-04-08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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