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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员工被解雇,仲裁竟然判中国的劳动者输了

  • 劳动工伤
  • (2017)粵1972民初1072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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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涉《处罚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东洋对蒲某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然清楚东洋的过失行为及损害后果,且该处罚决定已送达蒲某,东洋在作出决定之后是否有实际扣款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现东洋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蒲某作出解雇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公平法理,其解除与蒲某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从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日资公司员工被解雇,仲裁竟然判中国的劳动者输了

  蒲X在一家日本老板投资的公司做成型部技术员,2017年6月19日被公司解雇了,没有一分钱赔偿,在网上了解到笔者是做劳动纠纷方面的律师后,委托笔者代理。2017年8月10日,仲裁庭竟然直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官司输了。当时接案时也有对劳动者讲明,在仲裁是只有一半的机会,有可以判赢也有可能判输!

  接到输了官司的裁决书,是有一半在意料之中,并不能打击对案件必胜的信心!

  日本投资的企业,毕竟公司对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像我们能这么吃透,再说就这么让日本人在中国的土地不守法,损害中国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为劳动者出一口气!

  收到裁决书的第二天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26日拿到了法院寄过来的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劳动者赔偿39000元。以下是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粵1972民初10728号

  蒲X: ,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XX: 东莞XX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长安XX。

  法定代表人: 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X,广东XX律师。

  蒲X与XXXX(以下简称: XXXX)劳动争议一案,蒲X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

  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振富,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 2014年12月1日。

  二、职务: 成型部技术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离职前工资情况: XX提供了工资表用于证明蒲X离职

  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32元,对此蒲X不持异议,本院亦予

  以确认。

  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 XX于2017年6月19日向蒲X发出解雇书,以蒲X于2017年6月16日上夜班时加错原材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其解雇。原、XX对案涉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XX提供总务课公示、处罚通知书、6月份生产日程表、工作日报、劳动合同(汪某、吴某、谢某).采购订单、发注书、发票、对账单、单据、照片、成型交接表等

  证据拟证明蒲X存在违规行为。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蒲X在2017年6月16日夜班期间加错原材料,造成产品大批量不良,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XX为此向蒲X发出处罚通知书,对蒲X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蒲X在该处罚通知书上签名。蒲X确认该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不代表对处罚理由予以认可,并且认为XX已对蒲X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又以相同理由开除原告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至于其他证据,蒲X除确认有其签名的工作日表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XX称对蒲X罚款100元并无执行,因蒲X造成XX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蒲X主张赔偿,但对于为何不执行罚款,XX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蒲X存在工作失误造成XX经济损失的情况,但根据案涉《处罚通知书》的内容来看,XX对蒲X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然清楚XX的过失行为及损害后果,且该处罚决定已送达蒲X,XX在作出决定之后是否有实际扣款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现XX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蒲X作出解雇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公平法理,其解除与蒲X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向蒲X支付赔偿金39192元(6532元X 3个月x2).蒲X只诉求赔偿金39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五、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 蒲X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确认蒲X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请求XX向蒲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7]937号终局裁决书,裁决: 1.

  确认蒲X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驳回蒲X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

  六、蒲X的诉讼请求: 1.确认蒲X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

  经解除; 2.请求XX向蒲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蒲X与东莞XX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蒲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由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本件与原本旅对无异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雅萍

  律师观点分析:根据案涉《处罚通知书》的内容来看,XX对蒲X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然清楚XX的过失行为及损害后果,且该处罚决定已送达蒲X,XX在作出决定之后是否有实际扣款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现XX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蒲X作出解雇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公平法理,其解除与蒲X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 2017-10-1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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