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孟#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4个月,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孟#误工期间被扣发奖金,由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为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孟被扣发的奖金即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系孟的误工费。孟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4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月9月17日)的误工费。按照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扣发奖金证明,因孟病假超过10天,扣发了5月、9月全部奖金,这属于其单位内部管理规定,这种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2015年5月,孟XX,其误工费为3209.15元(7652.59元÷31天×13天)。2015年9月,孟XX,其误工费为3327.32元(5871.74元÷30天×17天)。因此,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总额为27910.91元(3209.15元+7529.06元+6978.13元+6867.25元+3327.32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孟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属实,但仅凭其提交的额天桥区宜彩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无法证实其更换电池、电机等项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参照有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元亦无不当。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申请保全肇事车辆合理合法,有关保全费用应由韩朝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四、八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孟XX误工费27910.91元。四、驳回上诉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