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xxx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XX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X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居民,住XX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郭田,XX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居民,住XX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殷xx,居民,住XX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殷xx,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xx限公司XX庆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罗XX、被上诉人向xx、原审被告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XX司XX庆市长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xx公司XX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X、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原审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殷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XX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xx司XX庆市长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驶离现场,但XX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被上诉人向xx在发现其车有擦挂痕迹后立即报警,并将车驾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交警部门也认为其没有主观逃逸的故意,认定向xx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xx有限公司XX庆市长寿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拒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xx有限公司XX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