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20457号
原告:刘XX,男,XXX,汉族,住XX市XXX1组,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XX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
被告:XXxx理XX,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XXX8986D。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交通xx公司,住所地XX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06X7。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德普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XX)、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部XX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4800元/月÷21.75天×15天×300%),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西部XX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6202元(4800元/月÷21.75天÷8小时×1116.56小时×150%),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西部XX支付2015年9月3日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加班工资441元(4800元/月÷21.75天×1天×200%),xx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XX西部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38400元,XXxx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元,XXxx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