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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成功案例摘要

  • 劳动工伤
  •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田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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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46号

  原告:冉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街道红锦大道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该公司员工。

  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冉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冉XX期间住院护理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XX


  • 2017-04-30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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