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16457号
原告:中国XX分行,住所XXX建新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3983432。
负责人:许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王XX,重庆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吴XX,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万州区宏远XXX电器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万XXX
经营者:焦XX,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万XXX
法定代表人:焦XX,经理。
省略。。。。。。
本院认为,焦XX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吴XX、xx宇旋电器批发部、xx骄旋商贸公司与XXX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X已向焦XX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焦XX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及XXX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吴XX彤、xx宇旋电器批发部、xx商贸公司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焦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45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罚息111208.01元、复利2879.28元,合计XXX.74元;
二、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xx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XXX.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75%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xx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结清逾期罚息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75%计算);
四、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xx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吴XX、万州区xx电器批发部、重庆市XX对被告焦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56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XX交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69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