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XX
法定代表人:罗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X明,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4号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明,被上诉人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饶XX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2014年2月工资35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饶XX,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合同,XX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饶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底,二倍工资差额即便应当支付,也只存在2013年12至2014年2月27日两个月。3、饶XX拒签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饶XX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举证的必要性及便利性,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的入职时间及职工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XX公司主张饶XX拒签劳动合同,但未举示其通知饶XX签订合同的任何证据,其以饶XX拒签合同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未举示饶XX的入职材料,其关于饶XX于2013年11月底才入职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解除通知及多名证人证言认定饶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