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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34民终点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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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案中,将责任比列划分由不40%划分为20%,经当事人争取了近三万元的损失。

案件详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不是我代理)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并且西昌市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56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明确划分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内作出的最为客观真实是材料,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因事被上诉人因操作不当冲出路面翻至河沟内导致上诉人受伤。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给了被上诉方及上诉方书面申请复核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可是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一份相当于公正的证据材料擅自发挥,将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人强加一个40%的责任。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不应承任何责任,所以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0498.7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张医疗票据(其中有一张是36498.71元,另外两张分别为500元和1500元)并且3张票据可能都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总费用被上诉人就只承担了38498.71元,可一审法院居然计算为40498.71元,明显的重复计算费用。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交通费(含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的判决错误。交通费(含食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则上以受害人1人,陪护人员2日,共计三人计算)因就医、转院治疗或者惊吓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是上诉人家是喜德的,从喜德到西昌来回的车旅费,而上诉人人受伤需要人照顾,行动不便,赶车不方便就算包车,这些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实际车费的前体下,酌情考虑的费用实在太低,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2000元车费才合法。因为法律还有规定,交通费一款还应当考虑参加解决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每次按一天计算,每次计算的人数不超过3人,这样交通费应当还要计算3人*3次*100元=900元。所以交通费用希望二审法院支持2900元。

    四、一审判决中将已经通过国家认证机构评定的再医费用问题,不予支持,恶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诉人一审就主张将再医费一并解决,可是一审法院在一审被告对这笔费用都没有异议的情形下,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明显的是增加法院负担,也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支持将再医费问题在该案就一并解决。

    五、一审漏列当事人,导致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费用无法得到。因为该案件后来通过庭审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及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和三者险。现在据上诉方调查了解到,被上诉方故意隐瞒,导致现在有可能被上诉人私自就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领走,而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无法保障。所以现在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为被告,以保证上诉人利益最大化。因为从交通事故本身看,上诉方就是弱者,现在人受害还不能如期获得赔偿,而被上诉人因为购买了保险将承担责任的风险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现在我深恐被上诉人私自就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费用领取,所以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交通费、再医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还有一声漏列被告,明显一审法院故意维护强制,压制弱者。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 2017-05-04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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