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X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4年12月10日4时50分许,周XX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一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大济路由东向西程XX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事故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原件、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涉案车辆是否投有商业险,诉讼费、停车费、拆检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标准过高,价格认定书鉴定标准过高,没有扣除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4时50分许,周XX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一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大济路由东向西程XX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
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鲁M×××××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XXXX020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41617元。
原告另外支出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
鲁M×××××轿车归原告程XX所有。
冀J×××××/冀J×××××挂大货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收据,周XX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XX驾驶机动车与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负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41617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以上共计48817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9617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以上共计46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周XX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68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程XX支付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程XX支付赔偿金46817元;
三、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树海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