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XX1超市门前的南北XX上,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高X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高X持啤酒瓶子将高X6头部砸破,创伤累计长达8.5厘米,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高X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且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高X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悔改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同时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对方已经明确双方互不追究;本案系双方喝完酒开玩笑发生冲突,平时无矛盾,且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打成了轻伤,被害人高X6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高X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被害人高X6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XX1超市门前的南北XX上,被告人高X酒后无故躺在被害人高X6车前,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高X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高X6头部,致其头部创伤累计长达8.5cm,医院CT示双侧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X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高X6达成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民事赔偿方面双方互不追究,均不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损失,且被害人高X6对被告人高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X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取录像情况说明,被害人高X6伤情照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高X1、高X2、高X3、高X4、高X5的证言,被害人高X6的陈述,被告人高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X6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使用啤酒瓶伤人,依法从严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高X6达成民事协议书,双方约定互不赔偿民事部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