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系被告XXX发行的VISA理财白金卡客户。2016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本人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被人盗刷,立即申请冻结此卡,并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同时查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XX持有的中国XX银行的理财白金卡在境外POS机上被盗刷59次,金额383007.62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山西**汇医药消费596.81元。庭审还查明,原告在办理VISA理财白金卡时,被告XXX提供了免费短信提醒业务,该卡在境外被盗刷期间,被告XXX均通过XXX向原告留存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提醒,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案中,李XX在XXX办理了VISA理财白金借记卡,即与XXX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XXX作为发卡行,未尽到保证储户所办理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的义务,致使李XX的借记卡被复制。在他人持复制的李XX的借记卡消费时,也未尽到对该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造成李XX的卡内资金被盗刷,XXX已构成违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中国XX公司运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379572.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