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2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X,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年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年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年XX(已判刑)因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XX工作期间,不满其喜欢的江西籍女工与工友施X关系密切,遂于2005年4月28日,纠集被告人年X及年XX(已判刑)、年亚(已死亡)欲教训施X。当晚11时许,上述四人翻围墙进入该厂厂区后,被告人年X在外等候,其他三人闯入施X宿舍内。年XX打了施X巴掌后,年XX、年亚让年XX和被告人年X在院子中等候,年XX、年亚则在宿舍内继续教训施X,并持刀劫得施X的人民币500余元及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827元)、东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各类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该厂老板张X闻讯赶来,在厂区门口碰到被告人年X等人。被告人年X帮助年XX、年亚、年XX等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张X的三星7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又胁迫张X驾车送四人逃离。张X伺机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年X等人持石头追砸汽车,致汽车玻璃被砸坏,后四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年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年X共同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X上诉称:其和同案犯事先约定去打架,并没有预谋抢劫。同案犯抢劫时,其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分到抢劫的财物。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年X具有下列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年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与其他同案犯相比,年X仅参与抢劫张X一人;4.年X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5.年X没有前科,系初犯;6.年X愿意退清赃款。恳请二审法院对年X从宽处罚。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年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年X抢劫事实,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施X、熊X、褚X的证言,同案犯年XX、年XX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死亡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年X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年X家属代年X退清了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年X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年X的家属代年X退清了赃款,可对年X从宽处罚。年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年X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年X共同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XX;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吴旭峰
审
判 员 李雨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