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7)辽02民终5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华律师
通过律师争取,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X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3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被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上诉人某XX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承担702478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李X系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李X在肇事地段运送乘客,李X系私自动用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死者家属原审要求司机李X和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但原审法院只确认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与李X签订的《车辆日常驾驶运行维护出险等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用工合同内容,能够证实李X驾驶运输车辆运营属于承包性质,李X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时,我方系履职行为,事发时正是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当时车上乘客在交警队所做询问笔录也足以认定事发时我方系在工作时间的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公司对车辆管理严格,未经上诉人允许,我方不可能私自动用车辆。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明确了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给我方缴纳社会保险,我方接受上诉人的领导,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我方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足以证明我方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车辆日常驾驶运行维护出险等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协议形式免除其责任和义务而加重员工的责任的约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某XX险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有人向交警部门证明确实是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派车,是上诉人指派李X出车的,李X是履职行为。我方起诉要求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意是认为李X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只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李X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同意原审判决。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既然是履职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至于上诉人与李X之间签订的协议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意见中除了认为李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其他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没有道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24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李X驾驶×××号"XX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前关干16号灯杆路"T"型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201国道的行人刘XX相撞。此事故造成当场死亡。2017年3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XXXX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迹颈椎离断死亡。原告娄X系死者丈夫。原告系死者儿子。原告系死者母亲。死者父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被告李X是单位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李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节,酌定为60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717780元;2、丧葬费346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1-3项合计812478元,由被告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0247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泰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24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1725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X事发时系私自用车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一节,经审查,事发时已处于李X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李X驾驶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营运用车,事发时的车上乘客事后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也证实了其系通过上诉人的约车电话约的案涉车辆。二审庭审时,经当庭拨打该约车电话,能够确认上诉人除了网上约车,还有电话约车的方式,且全天24小时均可约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李X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充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系李X私自用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X系雇佣关系,还主张李X驾驶运输车辆运营属于承包性质,应认定被上诉人李X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一审时均未主张。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X提交社保卡,证明上诉人为其提供相关的社保,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X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无据支持。上诉人认可每月给被上诉人李X发放工资,现又以双方签订的《车辆日常驾驶运行维护出险等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用工合同履行情况主张李X的驾驶案涉车辆运营属于承包性质,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管理规定系上诉人与李X之间签订,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以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X直接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XX


  • 2017-09-14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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