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方诉请:被告万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未月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829547元,尚欠本金570453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列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杨XX辩称:第一,被告杨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蔡XX将被告杨XX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蔡XX向贵院提起诉讼,系基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万XX97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及2015年9月24日被告万XX向原告蔡XX出具的借条,而该两份证据均与被告杨XX没有任何关联。
三、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XX、杨XX共同向原告蔡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下:今借到蔡XX人民币壹信万元整(为期一年),
以香提湖岸住宅小区1#楼XXXX抵押和绿地XXXX 3#一单元1402室抵押。同日,原告蔡XX通过案外入刘XX向被告万XX转账人民市 97万元。
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各偿还2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76.9547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裁明如下:本人万XX原于2014年2月27日借蔡XX人民币壹信万元,利息貳分,于2015
年5月29日已还人民币柒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染元整,以绿地外雄公馆3号1单元1402室抵押。此后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四、法院判决:1、被告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 145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3.
1453万元为基数接月利率2%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XX对上述第一项債务中的以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人民币15.
4103万元及以本金15. 41o3万元为基数接月利率 0.5%从2015年5月30目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