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民申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
申请再审人彭X*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有限责任公司、彭X*、彭X*、彭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常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X*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新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所称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12年8月3日常德市**有限责任公司将湘JR**29号公交车发包给了彭X*与彭X*,并签订了《常德公交车辆租赁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彭X*、彭X*为承包方,两承包人没有具体的份额分配约定。2013年3月5日彭X*的丈夫贺X来(甲方)与彭X*(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湘JR**29号公交车经营权的一半转让给乙方,开车、车辆维修归乙方全部处理;另湘JR**29号车上所有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各享受一半。据此,彭X*认为在2013年3月5日即已将自己所有的一半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了彭X*,其不应再承担2013年7月10日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彭X*与彭X*在承包湘JR**29号公交车时并没有对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且《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将“一半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了彭X*”。因此原审认定彭X*的丈夫贺X来是代表彭X*、彭X*与彭X*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湘JR**29号公交车经营权的一半转让给彭X*,彭X*、彭X*、彭X*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规定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该情形,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彭X*所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彭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孝明
审判员 刘祖军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