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X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清水湖会议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清水湖会议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经结算为718000元属实;2、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无故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由**公司进行举证;3、一审判决主审查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工程质量问题,清水湖会议中XX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也未提交工程质量的有关证据。
清水湖会议中XX辩称,1、**公司并未实施工程装修行为,一审的认定有误;2、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欠款金额属实,而是是否存在装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是否履行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合法合理的;3、双方并未有装修合同关系,即使有也未履行该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水湖会议中XX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18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XX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清水湖会议中XX的贵宾楼一、二号楼维修改造;合同价款按工程量现场计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评定;按工程验收付款,付款为验收后的65%、工程完工后,付款3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时,法院得以依职权审查建筑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亦即是否合格。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德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常德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装修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其已履行了一号楼的装修改造,因清水湖会议中XX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与清水湖会议中XX出具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及清水湖会议中XX的委托人聂**出具的承诺印证,也与《工程预、决算表》相互印证,应认定**公司已履行了装修义务。故一审认定**公司进行工程维修事实客观存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聂**出具的承诺1份,拟证明**公司已进行了工程装修及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因清水湖会议中XX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承诺明确表明因清水湖会议中XX1号楼装修工程款总造价800000元,且一审认定双方工程款结算为718000元后,**公司未提出异议,清水湖会议中XX未提出上诉,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份,**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XX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案外人聂**作为清水湖会议中XX的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公司仅对清水湖会议中XX的1号贵宾楼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清水湖会议中XX认可其会议中心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部承包给聂**进行经营。聂**于2015年6月19日向**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载明:“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1号楼装修工程款总造价捌拾万元,陆月25日前支付伍拾万元,余款按月支付,每月拾万元整。”清水湖会议中XX的1号贵宾楼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水湖会议中XX是否应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718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4年11月,**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XX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清水湖会议中XX1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款为718000元。因此清水湖会议中XX应按此数额支付**公司工程款。清水湖会议中XX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本案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后,清水湖会议中XX已投入使用,因此其认为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清水湖会议中XX并未就工程质量进行抗辩,即使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主动审查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聂**作为清水湖会议中XX的委托代表,其虽于承包到期后对**公司出具承诺,但**公司有理由相信聂**代表清水湖会议中XX,清水湖会议中XX应按其承诺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而至今清水湖会议中XX未支付工程款,其应按聂**承诺的日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公司请求自2015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
二、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德市XX公司工程款7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6月25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余款18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共计22244元,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