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XX**药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澧阳镇万寿XX。
上诉人常德XX**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店公司)因与上诉人周**、陈X*、原审第三人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XX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店公司法定代理人钟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诉人周**及与陈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郭延强、黄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药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XX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陈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库存金额+门面价值为依据以确认债权清算比例错误。1、**药店公司与周**、陈X*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破产清算纠纷;2、**药店公司是以合伙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周**、陈X*合伙期满或中途退伙,合伙体仅对合伙期间结算,不是对**药店公司清算;3、一审判决以库存金额+门面价值为依据以债权清算,严重侵害**药店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药店公司经营门面的经营、员工费用损失,**药店公司在此保留追偿的权力。二、周**、陈X*参与合伙后,完全控制了**药店公司的经营权,其以合伙名义投入的180000现金已被截留、赊、收货款的方式收回。一审判决已查明周**、陈X*占有金额489XXXX3011元;药店应承担的费用411779.18元;应付货款43461.41元;商品报废款65972.29元(其中西药60396.65元、中药5575.64元)等共计570205.99元。
周**、陈X*辩称,双方按照库存金额和门面价格清算正确,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周**、陈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XX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药店公司赔偿周**、陈X*租金损失52500元;3、对一审判决未作处理的剩余药品及应付货款进行处理,**药店公司向周**、陈X*退还11724.4元;4、**药店公司向周**、陈X*支付律师费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药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作期满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由周**、陈X*承担。2016年7月初,周**、陈X*即已经书面通知**药店公司合作期满不再继续合作,双方的协议也约定合作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且在双方诉讼前及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查明,周**、陈X*一直要求双方对店内货物进行盘点清算,但**药店公司拒绝接手经营该门店及盘点,致使店面一直停业至今。其中完全是因为**药店公司拒绝接手、拒绝盘点所致,并非周**、陈X*导致停业的结果,况且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不能认为是双方的经营所致,而应由**药店公司一方承担。二、应当依法对剩余药品和应付货款进行分割。双方对剩余药品的账面价值和应付货款金额都予以认可,且**药店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药品是否过期、何时过期以及相应损失等具体情况或相关证据,而上述价值及金额均是由**药店公司的财务所出具且双方都认可,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处理,其中应付货款应当由双方共同经营承担,而剩余药品也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三、周**、陈X*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药店公司进行赔偿。周**、陈X*因**药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不诉至法院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费及律师费是因**药店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
**药店公司辩称,1、门面一直由周**、陈X*使用,应由其承担租金;2、剩余药品可由周**、陈X*自行处置,且该药品已经失效;3、律师费由**药店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周**、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药店公司向两周**、陈X*支付清算款166021.26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2、**药店公司赔偿周**、陈X*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药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周**(丙方)与**药店公司(甲方)、陈X*(乙方)签订了《“**药店一中店”入股经营协议书》之后,周**、陈X*(丙方)与**药店签订《“**药店一中店”入股经营协议书关于丙方合作者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一、出资:**药店公司一中店估价180000元,收回现金100000元,总计入股80000元;陈X*投入现金100000元,总计入股100000元,周**、陈X*各入股90000元,总计入股180000元。二、日常管理:甲方提供财务管理、账目处理,乙方负责现金管理;甲方负责外围主管单位的协调,强生资源的引入。乙方负责外围资源、广告厂商的引入。丙方二人负责药店日常管理,药店促销于社区活动…;三、工资费用:甲方免费提供财务管理。若药店不盈利,**药店负责外围及主管单位的费用;丙方定员三人,核定工资15000元/月,由丙方自行分配工资。若药店利润除开日常费用开支,无法足额开支丙方工资,丙方工资将自行核减…;四、利润分配:按照投资比进行分配,入股10000元,按照除开所有开支,纯利润的1/36来分配。每个季度分红一次,若甲方、乙方贡献较大,可以提高分配比例。若药店没有盈利,**药店公司按年利息20%补偿给陈X*。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一年期满,三方无异议,可长期续签。协议签订后,**药店公司收取陈X*100000元,并收取周**、陈X*各90000元。**药店公司将收取的周**、陈X*共计180000元实际投入**药店一中店作为流动资金,并利用该资金交纳房租及装修门店、购买货架、周转经营。**药店公司收取的陈X*100000元未投入该门店。在经营期间,双方利用**药店的资质从事经营。因该药店经营未盈利,双方产生争议,陈X*退出经营,**药店公司返还陈X*出资100000元。陈X*退出后,**药店公司不同意陈X*将营业款现金交由陈X*管理并于2016年春节前停止公司账目的付款。**药店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通知终止与陈X*的合作,但双方未予结算。2016年7月初,周**、陈X*通知**药店公司合伙到期,要求进行结算、查清资产和货款后退伙。**药店公司未与周**、陈X*结算,双方合伙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双方只进行了对账,但未办理结算,**药店拒绝接手经营该门店,致使**药店一中店关门停业至今,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还认定,截止2016年7月31日,**药店一中店医保刷卡预留金3660.4元;陈X*持有金额1175.79元;陈X*持有金额48993.11元;退货款1387.92元(张X拿走中药退货);**药店公司账存金额80239.83元,**药店一中店门面双方估价80000元。以上资产共计为215457.05元。此外,**药店公司一中店尚欠应付账款43461.41元。**药店一中店租金损失为52500元(70000÷12月×9个月,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药店公司一中店XX有部分西药及中药(**药店公司账面货存金额为:60396.65元、中药5575.64元,因药品双方未实际清点,且双方确认药品临近有效期,实际价值难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合伙的性质问题。周**、陈X*、陈X*与**药店公司之间就**药店一中店签订有相关的合伙协议。双方以**药店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经营。据此可以认定,**药店一中店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出资、独立核算的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要件,应视为合伙企业。因此,在处理**药店一中店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时应认定一中店是一个合伙企业,按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二、关于该合伙的入股比例及退伙的财产分割及损失承担问题。在该合伙中,**药店公司以门店及相应资质入股,双方认可入股金额80000元,周**、陈X*各投入90000元,均用于该药店经营。陈X*虽投入100000元,但该资金只入**药店公司账户,未实际投入该门店经营,且**药店公司已全额返还,陈X*不是该门店的实际合伙人,不享有该药店的权利义务,在合伙人退伙时不应有财产份额分配。故**药店一中店的实际投入金额为260000元。**药店公司占有份额为4/13,周**、陈X*合占份额为9/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合伙协议自2016年7月31日到期,周**、陈X*与**药店公司未续签定合伙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自然退伙。在退伙后,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及交接,并由此且产生纠纷,致使该药店关门停业,双方负有共同责任,产生的租金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案中,经双方对账,**药店一中店现存金额为135457.05元,双方认可门面价值为80000元,财产总价合计为215457.05元。其中,陈X*卡上持有的1175.79元应按上述比例退还给**药店(按4/13比例退还361.79元,)、周**及陈X*(按9/13比例退还814元)。剩余214281.26元在扣减租金损失52500元后由周**、陈X*按9/13的比例享有112002.41元的退股金额。因陈X*实际占有金额48993.11元,且周**、陈X*认可为两人共同占有。故**药店公司应退还周**、陈X*63009.30元。该案中,**药店一中店所欠应付账款43461.41元,由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超出合伙比例的范围内向对方追偿。药店XX的西药及中药因双方未清点,且临近有效期,该院不宜处理,由双方清点确认及退换货减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陈X*对该纠纷也负有责任,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药店公司主张水电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XX**药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陈X*退股资金63009.30元;二、驳回周**、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周**、陈X*负担1870元、常德XX**药店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药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陈X*应承担的直接费用明细、凭证、单据等,拟证明周**、陈X*经营期间应承担的直接费用140678.33元,但不包括门面被锁期间的租金;2、库存明细表,拟证明初期库存34764.83元,已被周**、陈X*处理,期末库存65810.79元的药品已经失效,可由周**、陈X*自行处置;3、应付货款明细表,拟证明周**、陈X*应承担应付货款43461.41元;4、应承担股东收益明细表,拟证明**药店公司应从周**、陈X*处分红66000元;5、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周**、陈X*应缴纳税款3109元;6、证明,拟证明**药店公司6月7日财交给公司。周**、陈X*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其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双方认可;证据2、3、5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药店公司无权主张陈X*和钟X的收益;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合伙清算无关。本院对**药店公司提供的证据2、3、4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其没有周**、陈X*的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的合伙清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企业的财产应怎样进行分割?周**、陈X*、陈X*与**药店公司之间就**药店一中店签订有相关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以**药店一中店的名义经营,系合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在该合伙中,**药店公司以门店及相应资质等作价80000元入股,周**、陈X*各投入90000元入股,故**药店一中店的实际投入金额为260000元,其中**药店公司占有份额为4/13,周**、陈X*合占份额为9/13。双方合伙期满后,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按照合伙份额分割财产和承担债务,**药店公司以**药店一中店的门面估价出资,该门面应属合伙企业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按照库存金额+门面价值为依据以债权清算比例处理本案的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判决处理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系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就该已经查明和清楚的事实部分,法院可以进行判决处理。对于药店XX的西药及中药因双方未清点,且临近有效期,一审法院不宜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也不宜处理,由双方清点确认及退换货减损后另行主张权利。合伙协议到期后,因周**、陈X*与**药店公司未续签定合伙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自然散伙。在散伙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及交接,并由此且产生纠纷,致使该药店关门停业,双方均负有责任,所产生的租金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于**药店公司上诉称周**、陈X*已经收回合伙资金,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陈X*对本案纠纷也负有责任,其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药店公司、周**、陈X*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药店公司、周**、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常德XX**药店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周**、陈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孙艳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