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7日,任X与秦X因发生争执被打伤,遂前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壁穿通伤。经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胃破裂、急性腹膜炎、上腹部多处皮肤裂伤、腹腔脓肿、切口脂肪液化,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换药;2、脓腔引流术后半月视切口愈合情况拆切口线或延迟拆线、术后1月拆减张线;3、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3月;4、术后1月建议行胃镜检查了解胃内情况。任X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1,298.17元。
2016年10月11日,任X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任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李X(1955年10月10日出生)与配偶任X(1956年12月24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任X1、次女任X2、长子任X3。伤害发生前,任X在河南XX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作。
秦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任锐强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X赔偿任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255.07元。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中任X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298.17元,任X已向本院提交相关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0元,因任X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任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因任X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结合任X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任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39,748.8元(10,192元/年×20年×10%+10,192元/年×19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任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任X在伤害发生之日未满60周岁且任X并未提交其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任X之父任X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任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母李X在伤害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但未提交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任X之母李X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23,500元(4个月×5500元/月+5500元/月÷22天×6天),本院根据任X提交的月平均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出院病历以及《劳动合同》,参照四川省XX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936.92元(54425元/年÷365天×12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任X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8、鉴定费1000元,因任X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秦X对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任X损失共计111,665.09元(31298.17元+460元+56,670元+18936.92元+3000元+1000元+300元),因秦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任X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秦X应支付任X99,665.09元(111,665.09元-12,000元=99,665.09元)。